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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正、廉洁、为民”的几点随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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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0-11-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一、“公正”的社会尺度

  “宋庄画家村案”:2002年,李玉兰花了45000元从宋庄村民马海里买下一个两百平米的农家小院。双方对房屋买卖签订了书面协议,马海涛房屋自交付之日起归李某所有。2006年这里被规划为北京市十大文化产聚区之一,两百多名艺术家在宋庄定居。后该地区房价随地价逐年上涨。李玉兰等20多名画家收到村民的起诉书他们依据“城里人不许买农民的政策”,要求画家们退房。对于本案通州区法院判决农民马海涛作为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承担70%的责任,须赔偿画家李玉兰18.5万余元。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中院受理后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变相取得。马海涛与李玉兰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玉兰并非通州区宋庄村民,且诉争院落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故而二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画家李玉兰必须在90天内腾房。同时二中院指出,判决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农民反悔,画家可另行主张赔偿。

  就本案审理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些规定以及相关政策可以看出城镇居民不能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从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角度上看画家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所订立的合同,其有效性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上的公正的效果。另一方面,本案中农民一方是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二审法院在依法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亦考虑到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在判决书中对次要责任方指明了法律救济的其他途径,即可以另行主张赔偿。本案审理的最终可以看出法官在判决书中同时考虑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把二者有机结合作出了适当的判决。

  我国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形成了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基础以熟人为纽带的关系社会,法官如果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时应当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适度关注人的情感,无疑会更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相对司法而言,无法离开法律作为其固定尺度与标准,即实现法律公正,另一方面“公正”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相对独立的一般认识即实现社会公正。司法过程能否达到法律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效果主要看司法活动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说两种效果的统一是针对法律适用活动所提出的具有价值性的目标追求,因为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是执法和司法司法永恒的主题,是检验执法和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尺度。而司法是法律适用的主要和最终形式。因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的概念内涵的建立离不开司法活动本身,而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也必然将体现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之中。

  二、“廉洁”如何保证效果

  (一)建立内外结合监督制约体系

  要使我国司法廉洁形成制度化保障,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建立起从法院内到外的一套监督制约体系和制度。在法院外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并且列举了监督的途径和方式:(1)法律监督;(2)代表视察和法院工作报告的审议;(3)法官的任免;(4)质询案;(5)成立调查委员会。从法律上人大对法官的监督似乎制定的相当完善。但是在实践中,这些规定过于简单粗化,有时导致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无所适从。因此,及时研究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宪法赋予人大的有关监督的权力贯彻落实,切实保障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舆论监督,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一律公开审理。各个法院必须保证应该公开审理的案件得到社会各界的监督,不得以各种借口“秘密审判”,并且尽可能创造社会大众、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审理的条件。

  从法院内部看,通过改善内部机制来建立现代型的法院审判制度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现行的法院内部监控机制对司法腐败的遏制之所以并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其权威性不够;二是其拥有的人事处分权反而不利于法官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纵观各国法律实践,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鉴。德国的做法是在法院内部设立法官纪律法庭,法庭成员由法官本身组成,法庭的运作遵循明文规定的程序规则,涉嫌违纪的法官有自我辩护或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如最后裁决违纪行为成立,则坚决将其清除出法官队伍,决不姑息养奸。日本则采取信任投票制度,每到众议院选举的同时,选民可对最高法院法官投信任票,达不到一定票数的法官将被免职。另外,在程序上的监督,如回避制度、不单独会见当事人以及错案追究制度都能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

  (二)完善司法独立和审判独立制度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法院独立,即外部独立;其次是法官独立,即内部独立。要做到这点我们需要通过建立保障法官内外独立的制度:就一定要让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脱离地方化。第一,法官的选举及任命权由省级人大及常委会来行使。第二,法院经费由中央统一划拨,不再部分需要依赖地方财政。第三,在中、高级人民法院设置需要摆脱与行政区域划分重合。

  另一方面,为了保证法官独立,我们必须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既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已经设立合议庭审判制度,那么就应该坚决把审判的权力交给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们,而不是把权力交给没有实际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委会,因为遥控指挥并不会提高案件的质量,遥控的把关也并非法官保证廉洁的根本。所以需要矫正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从事前的监督后移至审判后才能实现其设置的初衷。

  (三)建立严格的法官遴选体制和法官保障制度

  近期发生的,为妻子工作问题穿制服上访喊冤的法官被免职就是一个鲜活的事例,因影响法官形象非因办案因素而被免职,凸显了法官地位的弱势,更凸显了社会对法官本身的态度。建立法官保障制度,对法官履行职责给予必要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成为必然,一方面,在身份上给予法官特殊的地位,不能随意免职。严格按照《宪法》、《法官法》赋予法官权利,健全法官遴选体制,形成高素质法官队伍,各级别的法官能够形成升降依法、有序的状态,如最高法院的法官如果不能直接采取西方国家终身任职的话,可以通过延长退休时间的办法变相达到这一目的。另一方面,需要提高法官待遇的问题,“高薪养廉”在国外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如美国现任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年薪高达208100美元,比副总统切尼的年薪还多8100美元。然而,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法官待遇还相当低,现实虽然不能保证法官高收入,但是必须要做到保障法院有充足的经费,能够使法官们不贪图小利,安心工作。当然,我们也知道“高薪”不必然能带来“廉洁”,但是较高的收入对提高法官工作的积极性以及吸引更多德才兼备的人才大有裨益。

  三、“为民”在于落实基层实践中

  (一)既要重视诉讼调解,又要重视依法判决

  调解与判决作为法定的司法解决纠纷的两种最基本方式,都体现着司法为民的内在价值,且在不同案件中和不同情势下彰显各自的功能优势。调解的优势在于,一般情况下能够经济、平和地解决纠纷,尽快修复关系,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司法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以相互妥协实现各方“共赢”。而判决的优势则在于,它是法官基于职权对诉讼当事人利益的确定和分配,能够对纠纷作出是非分明的判断,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更主要的展现司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对秩序的维护。从制度设计的本意看,判决和调解作为两种结案方式,都是司法为民的重要实现形式,在不同的情形下展示其司法为民的终极价值。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调解与判决内在价值及机理的理解、把握不够准确,进而影响了各自司法为民功能的实现。一是,前几年过分理想化地强调刚性司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和当庭裁判的效率价值,认为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就没有必要做过多的调解工作,或者认为“背对背”调解、“和稀泥调解影响法官形象,调解多为原告让步有悖于公平正义实现等,造成调解工作弱化,司法缓和并彻底化解矛盾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导致一些案件案结事不了,甚至使司法“为民”演变成“累民”。二是,近几年随着注重调解、调解优先等要求提出,有的地方不分情况、不分案件类型,片面强调调解方式结案,出现了或违背当事人意志强制调解,或为追求调解结案久调不决等情况,背离了自愿合法原则和为民解忧的司法初衷。三是,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关于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诉讼费的规定,目的在于倡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调解等和谐方式化解纷争,但在现实中有的法院因收费减少而影响了做诉讼调解工作的积极性,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异化。调解与判决,一柔一刚,具有互补性。从根本上讲,两者没有优劣之分,共同发挥定分止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当前,法院应克服“久调不决”和“一判了事”两种倾向,坚持调解与判决并重、相融、互动、统一的理念,摒弃将两者对立、割裂和重孰轻孰、厚此薄彼的做法,正确定位,灵活运用,既使两者各展其势、各显其能,又使两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从而真正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充分发挥调解与判决的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要把调解作为一种办案理念、程序和方法贯穿审判全过程,而不仅仅当作一种结案方式。要区分案件的不同类型、不同情况,对自然人之间的纠纷、对传统民事案件以及群体性、牵一发动全身的纠纷,要坚持调解优先,通过各种手段加大调解力度,尽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努力从根本上化解纠纷;而对于法人之间的纠纷、商事案件,则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判决,以提高司法的效能。

  (二)既要适用好简易程序,又适用好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为两种适用最普遍的诉讼程序,在不同类型、不同案情的案件中发挥着包括司法为民在内的各自价值和功能。适用简易程序的优势在于,简便诉讼方式,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审理周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快得到实现。普通程序的优势在于,能够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和较大的诉讼资源投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设置,一个更侧重于追求效率,一个更侧重于追求公正,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两者必须正确有效地适用到不同类型的案件中,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司法为民价值。

  从目前审判实践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程序选择上,法院适用何种程序更多考虑的是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有的地方受利益驱动影响,为增加收费而扩大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有的则由于审判资源紧张、繁简分流把握不当等原因,使一些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影响了司法公正性。二是,在程序适用中,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实际上沿用普通程序进行,在送达、排期、答辩、举证、庭审调查、辩论等环节耗时过长、手续过繁,导致简易案件得不到方便、快捷审理;同时,一些地方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普通程序简易审”,使一些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三是,在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上存在随意性,如有的案件因法定审限期内未结案,而随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甚至出现独任审判员开庭、合议庭合议的情况,普通程序成为简易程序案件超审限的“避风港”;而有的法官为分担、推卸责任,将本应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等。这些情况,都背离了这两种程序的设立初衷,影响了司法为民的成效。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有其独立价值,都很重要,适用哪种程序,不在于法院或者法官的好恶,而在于案件本身。而对于如何适用,法律都有原则性规定,既然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就不必也不应随意简化审理,反之亦然。具体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在程序选择上,应着重考虑如何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二是在程序适用中,要在搞好案件繁简分流的前提下,坚持简易程序“简易审”,普通程序“普通审”,而一般不宜简易程序“普通审”,普通程序“简易审”。从目前情况看,某些二审案件实行简化审理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对于“普通程序简易审”问题以在二审程序中探索较妥。

(作者:鲍祥)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