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我市五年来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分析
摘要:通过对我市五年来交通肇事案件的分析,发现全市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赔偿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刑罚轻重和刑罚执行方式。虽然对此存在争议,但在当前社会发展水平下,赔偿因素影响刑罚裁量是必然的结果与现实的选择。我们应当合理把握赔偿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使其发挥积极促进作用,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立法,予赔偿因素应有的法律地位,丰富惩戒措施,以达到限制和制约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发生的目的。
关键词:交通肇事 量刑赔偿
引言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在预防犯罪方面起更重要作用的不是刑法以及刑事政策,而是社会的大环境。社会环境决定社会政策,社会政策决定刑事政策。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我们既要将眼光集中于案件本身,还要超脱于案件之外,从社会发展水平的角度进行分析,采取现实、理性的刑事政策,赋予赔偿因素以更大的量刑影响力,彰显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达到能动司法、和谐司法之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至2010年8月全市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民事赔偿及处罚情况。
类型 |
案件数 |
比例 |
全额赔偿 |
960 |
73% |
部分赔偿 |
252 |
19% |
未赔偿 |
108 |
8% |
处罚情况 |
数量(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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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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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处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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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含)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1238 |
比例 |
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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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
1041 |
比例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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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七年(含)以下有期徒刑 |
78 |
比例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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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11 |
比例 |
1% |
上表反映,全市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大部分被害人都得到全部赔偿,比例达到 73%,部分赔偿的也达到19%,两者合计达到92%,而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也普通较轻,三年以下刑罚为1238人,达到93%,其中的1041人又适用了缓刑,缓刑适用比例达到84%。
上述数据反映法官在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赔偿问题,如果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则上都处以最低刑罚,绝大多数都适用缓刑。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赔偿与量刑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事故发生后,被害方需要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而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赔偿获得从宽处罚,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希望对交通肇事犯罪加大处罚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以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法官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始终在这两个方面进行抉择,与其他犯罪相比,赔偿因素在交通肇事犯罪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显得更为突出。但各地法院做法并不一致,有不同的侧重,有时同一法院对相同案件的处理也存在差异,由此引起的争议也非常大。一种观点认为,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利益,努力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被害人得到充分赔偿,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判处较轻刑罚,有利于调处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主要原因就是量刑过轻,缓刑适用率过高,打击不力,不能形成有效的威慑,对交通肇事犯罪量刑过分强调赔偿因素,会使一部分人产生发生交通事故后“花点钱就能搞定”的错误认识。因此,究竟如何考量交通肇事犯罪量刑中的赔偿因素,是一个需要慎重处理的问题。
二、学理探讨
笔者认为,在对交通肇事犯罪量刑时,赋予赔偿因素以更大的量刑影响力,在学理上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㈠合法性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交通肇事犯罪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当大,但交通肇事犯罪又属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通过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努力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降低,因此赔偿可以作为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序”的因素纳入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另外,法律、司法解释的一些特殊的规定,更能体现出赔偿因素在交通肇事犯罪量刑中的合法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此规定,行为人的赔偿能力直接影响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在特定条件下,行为人只要具备足够的赔偿能力,就不需要为其实施的肇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项规定实际是经济与刑罚的互换,也凸现了赔偿因素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特殊法律效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项第20条规定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30%,在交通肇事犯罪的量刑细则部分还规定:“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这两项规定将赔偿与量刑直接联系起来。因此,在对交通肇事犯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赔偿因素具有合法性。
㈡合理性
对于肇事者而言,多数人不愿被剥夺自由而宁愿受到财产处罚,很多肇事者犯罪后往往有歉意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无情的刑罚制裁后常会对受害人、司法人员甚至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不愿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赋予赔偿因素以更大的量刑影响力,会给肇事者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使其一方面能够获得较轻的刑事处罚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又能通过提供精神和物质方面的赔偿而减轻其内心的良心谴责。其次,受害人方面,可以较为顺利地得到赔偿金,有时甚至还能得到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即使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在肇事者积极赔偿,释放善意的情况下,也愿意以适当的方式解决与肇事者之间的纠纷。
三、现实选择
笔者认为,在我国社会当前所处的发展水平下,交通事故高发是必然结果,是我们无法回避、也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㈠“人”方面的原因
以我市的交通状况为例,全市现有各类机动车驾驶员28万余人,近五年来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肇事者年龄青壮年占92%,具有小学、初中文化程度的人占82%,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大多是家庭主要劳动者,他们受过初等文化教育,具备的文化知识能够使其通过驾驶培训,取得驾驶资格,但又由于受教育程度所限,自我约束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交通安全意识、风险意识不强,不能很好地遵守交通法规,为了经济利益违章驾驶,如在事故原因方面,驾驶员超速、超载的占21%,酒后驾车占9%。另外,在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方面,也存在引发交通事故的复杂因素,我市地形复杂,城市发展也正处于初期阶段,多种交通方式并存,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的驾驶员及行人对交通安全的影响非常大,非机动车乱闯红灯、抢行猛拐、骑车带人等,行人不走斑马线、闯红灯、翻越护栏、与机动车辆抢道等行为屡禁不止,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如2006年1月24日,李某驾驶三轮车载客行至寿县迎河镇时,遇到余某骑自行车违反交规横穿马路,李某紧急避让,导致三轮车自翻,致车上乘员重伤。
㈡“车”方面的原因
据六安市交警支队车管所统计,2007年六安机动车保有量48.79万辆,2008年达52万辆,到2009年达到54.43万辆,到2010年初,六安机动车保有量已达56.31万辆,机动车保有量增长迅速。我市是农业大市,汽车种类复杂,轿车、货车、三轮车、摩托车等种类繁多的车辆同时存在,给有关部门的管理增加了难度。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或车主不做定期检查或维护,致使许多制动系统不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对交通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还有一些人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擅自对车辆进行改装、拼装,加大载重量,改变用途,这些车辆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均不能得到保证,上路行驶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如寿县彭某于2010年4月11日驾驶经改装的拖拉机在路上行驶时,由于车后斗门未关牢,在行驶中将路旁骑自行车的秦某碰倒,致秦某当场死亡。
㈢“路”方面的原因
目前我市道路总长8497公里,其中国道367.2公里,省道1176.4公里,县乡道6948.4公里。虽然道路条件较以往有较大改善,但交通供需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出行频繁加快,出行半径增大,对包括国道在内的省道、县道、乡道的要求都在增加,但我市境内的许多道路的通行条件都没有得到改善,有的公路建设标准低,缺乏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等,绝大多数平交路口无过路天桥,存在安全隐患,如市区南郊312国道六舒路平交路口处,由于未设过路天桥,建成后三年时间,该路口就发生各类立案道路交通事故73起,死亡15人,伤52人,后来相关部门在此处加强了管理,状况有所改善,但也未根本消除隐患。
㈣“管”方面的原因
目前,我国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形成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对规范交通秩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道路交通管理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处于落后状态,尤其是我市,仍然处在经验型、低水平的层面上,管理手段落后,科技含量不高,不能适应我市交通运输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全市现有公安交警中队40个(其中城区执勤中队12个),现有警员、职工和合同警1436人,这些警力虽较过去大大增加,但仍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一些偏远道路及部分路段路面由于警力不足,导致管理失控。另外,由于农用三轮车、四轮车和手扶拖拉机出现多头管理,发牌发证机关不统一,造成安全管理上的失控,事故频发;在部分地区,由于监管不到位,许多未投保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治及赔偿,如霍山县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未投保的达到90%,这是由于该县属山区,居民大量使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肇事车辆中摩托车比例较大,而这些摩托车基本未投保,霍邱县肇事车辆未投保率也达55%,寿县达45%,而在管理相对较严的金安、裕安两区,这种情况明显要好于其他县区,未投保率均在12%左右。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因素,我们会发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通领域里各方面因素都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可以这样认为,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发展水平决定了该地交通事故发案率,在我市交通管理水平未得到根本改善之前,事故高发是必然的。
限制和制约交通事故的手段与措施应是多方面的,刑事处罚只是其中一种,不能把限制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期盼都加之于刑事审判,况且刑事审判除承担打击与威慑犯罪的职能外,还要承担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法官往往要面对的局面是,肇事者家人愿意主动赔偿,以换取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而被害人也迫切需要获得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请求法官在判决时照顾各自的需求。此时如果法官不顾被害人的意愿,只从打击惩戒犯罪的目的出发,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不愿意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未有效开展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很有可能得不到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让被害人承担本应由社会承担的打击、惩戒犯罪的代价与成本,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即使是基于打击犯罪考虑,那种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判处重刑就能有效控制和威慑犯罪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通过分析相关数据,我们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以裕安区法院与霍邱县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比较,五年来,裕安区法院审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达96.6%,缓刑比例达到92.4%,霍邱县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达80%,缓刑比例也为80%,裕安区法院的量刑明显较霍邱县法院轻,但霍邱县法院交通肇事案件总数为284件,裕安为176件,霍邱的案件总数明显高于裕安,而且霍邱县的案件中,情节严重的违规行为也大大高于裕安,如超速,霍邱为16%,裕安为2.3%,超载,霍邱为6%,裕安为4.5%,酒后驾驶,霍邱为14%,裕安为5.1%,无证无照驾驶,霍邱为41%,裕安为16.5%。通过分析上述数据我们会发现,判处重刑并不一定就能有效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那种认为对交通肇事判处重刑就一定能遏制交通事故发生的观点是不全面的,过于简单化。
因此,在当前的社会发展水平下,在人民法院所面临的复杂局面下,一味排斥赔偿因素在交通肇事量刑中的能动作用,并非明智、理性之举。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赋予赔偿因素以更大的能动作用,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现实、最合理的选择。
四、具体把握
具体工作中,对交通肇事犯罪量刑中的赔偿因素考量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从犯罪性质方面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在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量刑的犯罪,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前提下,可以判处较轻刑罚,原则上都可适用缓刑,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酒后或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明知所驾车辆有安全隐患等情节,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但可以通过对刑罚轻重的灵活把握,促使被告人尽量履行赔偿义务,在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依下限判处刑罚;二是从犯罪主体方面把握,对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充分、赔偿积极的罪犯,以及那些自身家庭困难,由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罪犯,可以判处较轻刑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对由保险公司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能将此作为肇事者的从轻情节,因保险公司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履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他们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肇事者从轻的理由,除非肇事者在他们赔偿之外也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或者还具备其他从轻情节等;三是从量刑情节方面进行把握,要全面考虑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于具备法定从轻情节的,如果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判处轻缓刑罚,但是如果具备逃逸等从重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五、立法建议
要全面遏制交通事故发生,除有关部门要提高管理水平外,还应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犯罪立法,笔者建议:
㈠将交通肇事赔偿作为法定从轻情节
实际上,在不同的办案环节,交通肇事赔偿均在起作用,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于赔偿到位、双方和解的案件,办案机关往往予以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方式处理,因此交通肇事赔偿的影响并不仅仅体现在量刑上,应当将交通肇事赔偿情节法定化,上升为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甚至尝试建立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损害赔偿及量刑制度,确立赔偿和量刑的对应关系,对规范和统一交通肇事赔偿案件的处理有利。
㈡增设社会服务刑
社会服务刑是法庭判处被告人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无报酬的劳动的刑罚方法,或者在服其他刑罚之外,还要从事有益于社会无报酬工作的处罚。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增设社会服务刑,对于那些被判处轻缓刑罚的犯罪分子而言,既能起到防止交叉感染、帮助回归社会的作用,又能起到促进矫正、威慑惩戒的作用。
㈢增设罚金刑
对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的,应实行国家救济,其经费来源,可以是社会保障基金,也可以是专项基金。我国可以尝试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判处罚金,在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之外,还可以根据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失程度判处罚金,上缴国库作为专项赔偿基金,作为国家救济的资金来源。同时这也可以惩戒那些自恃有钱而不遵守交规、漠视他人生命的肇事者。
㈣增设禁驾资格刑
世界多数国家刑法中的资格刑都包括从事特定职业或特定活动的权利等,为防止犯罪人再次滥用某种权利,处以这种资格刑可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犯的能力。对交通肇事者取消驾驶资格是很有针对性、很具实效的特殊预防措施,与行政管理中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一定期限内禁止驾驶的行政处罚相比,由审判机关作出禁驾的资格刑,其严厉性、强制性要大大增强。
(作者:王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