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和谐司法是我国新时期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基本要求。面对当前民事诉讼过程中表现出的法官权力对当事人的制约,实体主义对程序正义超越的种种现状和不足,建立恰当的民事诉讼模式,理顺当事人的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合理配置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有助于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和社会主义和谐司法的建设。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一种新的科学思路,它不仅强调法官在发现真实上的作用,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指导作用,还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强调当事人真实的义务,使法院和当事人两方面相互配合发现案件真实。为此,笔者想通过对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不足及两大传统诉讼模式面临困境的分析,对如何重构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提出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有所推动。
关键词:诉讼模式 和谐主义 重构
引 言
和谐司法是我国新时期审判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基本要求。坚持和谐司法是指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有效控制、缓和、化解和预防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理念、方法、过程以及目标的总称。和谐司法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体现了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有效解决纠纷的司法要求,整个司法程序应当体现法、理、情的有机融合。建立恰当的民事诉讼模式,理顺当事人的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合理配置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限,有助于构建现代化的民事诉讼程序,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和社会主义和谐司法的建设,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促进司法和谐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弊端日渐显露,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其能够真正表达当事人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现实性就成为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也推崇备至、厚爱有加。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辩论原则和成分原则如同当事人诉讼体制运行中的两个车轮”。[1]随着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逐渐发现当事人主义忽视了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积极作用,过分强调法官权力的限制性,致使发现真实或者最接近真实的目的难以达到,容易造成实体不公的缺陷。从世界上许多法治发达的国家来看,当事人主义已悄然发生了变化,开始强调法官在发现真实上的作用,不断增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同时还从当事人角度强调真实的义务,法院和当事人两方面相互配合发现案件真实,这就是“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和谐主义的诉讼模式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一种新的科学思路。因此,在和谐理念下,倡导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配合和合作,共同促进诉讼高效解决的精神,符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要求,与我国的执政党所提出的执政为民、司法为民的观点相吻合,其间所展示的和谐思想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元素。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现状及其不足
民事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的模式,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的配置模式。[2]具体来说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民事诉讼模式是在民事诉讼内部各元素,即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相互作用基础上形成的一个具有民事诉讼特征的标准样式,是民事诉讼的模具或者范本,人们籍它来构建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谋划民事诉讼的未来形态;其次,民事诉讼模式源于民事诉讼本身,是从不断重复出现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和抽象出的规律,是对民事诉讼规律的总结,这种规律仅为形式上的规律;再次,民事诉讼模式是解决民事诉讼中这一类问题的方法论,是将这一类问题的解决方法总结归纳到了理论高度,依据民事诉讼模式,可以反复解决同类问题;最后,民事诉讼模式的生成有赖于其所存在的特定环境因素,它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创新和发展。
1、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指导下,形成了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加之受原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影响,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只能够国家干预长期适用,导致了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长期存在。这种模式强调法官对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主导,在诉讼中采用纠问制的审判方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普遍受限,法官在开庭前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已心中有数,开庭审理只不过是一种形式。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从证据的收集和提出、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追加当事人、诉讼的启动和终结等规定,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立法上固定下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职权主义的内容作了较大的删除,其职权主义色彩大大弱化,缩小了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强调了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法院适当行使职权,从而弱化了法院职权,适当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这种改革不足以改变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失衡状况,法院仍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法官仍对诉讼法律关系进行主导。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以往所造成的法官自由裁量。2007年,民事诉讼法重新修改,程序的公正性得到了重视和确认,相对完整和合理的民事诉讼体制在我国逐渐形成。但是,关于诉讼模式的变化只是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量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起着主导和支配作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从根本上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依旧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2、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存在的不足: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其自身无法突破和克服的根本性缺陷,其危害性集中表现在:一是损害诉讼的民主性;二是助长法官的专断,有损于法院形象;三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四是诉讼效率低下。[3]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已成为制约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和谐司法目标的实现。
(1)法官权力对当事人权利的制约
我国宪法和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审理案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司法公正。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虽然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现实状况是由于法官拥有的权力过大,当事人在诉讼中始终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即使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积极行使和处分自身权利,往往在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时附加“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前提,同样挫伤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积极性,损害诉讼民主。加之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法官的权力没有得到适当的制约,案件的裁判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而依据法官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看法。实践中,有的法官无论当事人提出何种证据和理由,法官都可以依职权自行搜集证据,并加以认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成为诉讼的主导者。
(2)实体正义对程序正义的制约
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历来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其本质就是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否认,公正的裁判结果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但追求客观真实不应是诉讼的唯一目的,诉讼的全部目的应当是在于追求公平正义。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强调通过程序的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证全体社会成员的权利得到公平、合理地实现,使程序结果的公正性得以体现。在我国面前法官素质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允许法官享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很难避免法官对权力的滥用,从而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诉讼活动是运用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无法再现事实的活动,但受人类认识能力、当事人举证能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实体主义很难实现,况且我国长期以来的诉讼理念是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体法的实施,从而使程序正义的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程序的作用被大大忽视。
二、传统民事诉讼模式困境的分析
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理论界比较认同的有两种基本类型,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权,对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材料的提出、诉讼主张的证明和证据的收集以及诉讼程序的推进等方面主要由当事人决定,而法院则处于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地位。该模式要求当事人自己提起诉讼、确定争议焦点、提供证据,甚至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都有选择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第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提供证据方面和法庭辩论具有决定性作用。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案件事实,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平等而激烈的事实对抗展示出来的。第二,法官作为裁判者,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地位,一般不界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官通常被禁止主动收集证据或者积极谋求当事人和解,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出裁判,且裁判依据的证据只能是来源于当事人。第三,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作用仅仅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权力的限制性,法官完全处于消极被动中。其结果:第一,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不平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不使自己在诉讼中败诉,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尽力提供证据让法官采信自己的主张,表面上看,法官的消极中立能够给当事人以自由、平等。然而,这种平等是建立在当事人形式上平等的基础上的。事实上,诉讼当事人经常因为经济实力、资力、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的悬殊而处于实际上的不平等的地位。第二,容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低下,司法资源的浪费。将揭示案件事实的责任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能够说服法官,赢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通常会穷尽各种手段证明自己的主张,甚至采取纠缠诉讼细节干扰诉讼,以达拖延诉讼,从经济上、精力上拖垮对方的目的。第三,容易造成诉讼突袭的发生,不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当事人将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加以隐藏使其不能作出相应的防御而使对方遭受证据的袭击,继而承受不利的后果。这种突袭有可能来自法院,法官也因其中立、消极的地位不能向当事人释明,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很好的保护。
2、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强调的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权。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程序的推进、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的主张以及诉讼材料、证据的收集等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虽然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也具有很大作用,但法官却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控制着诉讼的进程。表现在:第一,开庭审理前,法官可以主动积极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通过阅卷以便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掌握和控制着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向当事人、证人等进行发问,有权促成双方和解,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辩论能力。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可运用法律允许的一切证明方法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
与当事人主义相比,职权主义存在的弊端更为明显。第一,会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由于过分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动性,注重法官职能作用的发挥,淡化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忽视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主动提出证据和收集证据必然有利于一方当事人,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失去平衡,更不可避免的会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因此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第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揭示。由于当事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对抗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当事人起诉后往往依赖法院调查并作出“公正”的判决,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人类人知的有限性,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必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当事人却在诉讼中没有发挥自己的作用。
3、两大诉讼模式面临的困境
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是个人自由主义的产物,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转变,市场的自由放任使得经济遭受严重的损失,同时,资本主义社会内部出现的分配不公、福利低落等问题日益加重。处于解决自由资本主义弊端的需要,国家积极主动介入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法律的社会职能也在不断扩大,以便更好、更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不仅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更多的是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客观上要求有一定的规则来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以规范指引市场主体的行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则要求制定一种相对稳定和公平的诉讼规则来维护当事人自由的诉讼竞争。
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带来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又会产生法官权利被束缚的种种问题。因此,两大传统诉讼模式同时面临着时代的困境。实行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则要求私法领域内增加法院和法官的管理职能,而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则要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职能,减少法院和法官的职能,让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由此可见,现代社会需要一种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自己充分举证,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法官的审判权为当事人的诉讼服务,发挥其组织、管理和指挥职能的民事诉讼模式。
三、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1、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内涵及本质
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2007年1月在济南召开的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杨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同时提出了“和谐司法模式”这一全新的概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4]。但是和谐诉讼模式的操作程序、理论体系、总体构架以及和谐诉讼模式是否是一种模式的讨论等问题尚处于探讨阶段。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即要求民事诉讼要以和谐的理念为指导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即倡导诉讼当事人之间依法诉讼、诚信诉讼、文明诉讼、积极诉讼、平等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纠纷得到及时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全体人民平等友爱、安居乐业、融洽相处,社会秩序良好,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民事诉讼中的和谐理念是一种在诉讼中以人为本、充分发挥诉讼主体积极性、实现诉讼过程全方位协调统一、最大限度保障诉讼主体和社会公共权益的思想观念。在和谐理念下构建的民事诉讼模式,要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尊重和保障,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充分体现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同时法官也要更多地介入到诉讼活动中,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保障法官对诉讼活动的指挥和干预,使民事诉讼成为当事人和法官共同推进纠纷解决,让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从产生它的环境中彻底消除,并让社会关系恢复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
2、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诉讼价值
在民事诉讼主、客体相互关系中,法院权力及其行为是否按照程序价值主体的尺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要求和诉讼行为具有肯定作用,这种作用和关系的表现就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价值。[5]评价一种诉讼模式的优劣,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看其是否具有能够体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
(1)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能够体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不仅包括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而且包括司法者根据立法者的要求,通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裁判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程序公正是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操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公正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于程序运作的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6]程序公正要求案件不仅判决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们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居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能够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作用,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可以最广泛的收集证据材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通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行为共同推进诉讼顺利进行,裁判者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加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配合,探究事实真相,最大限度地保证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最终的裁判结果是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容易接受的基础上,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融合,才能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因而能够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能够保障程序效益。程序效益价值要求当事人对于是否诉诸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作出合乎经济理性的选择,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节约司法资源的消耗,在作出裁判时,应注意判决对人们未来行为选择的效益刺激。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诉讼的进程,不完全由当事人主导,也不完全由法官控制,通过相互配合,避免了当事人对诉讼无休止的拖延,发挥法官适当的指导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益。
(3)和谐主义诉讼模式能够提高裁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
一个国家司法威信的建立并不是仅仅因为法律代表的是国家意志,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更重要的是在于裁判本身的公正性。和谐诉讼模式下,通过当事人充分的参与诉讼,裁判者与当事人相互沟通、配合,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
(4)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对社会各个领域对具有指导意义,反映在诉讼领域就是要以和谐理念构建和谐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种民事诉讼模式倡导诉讼当事人依法诉讼、诚信诉讼、文明诉讼、积极诉讼、平等诉讼,使诉讼及时顺利完成成为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不仅仅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当事人之间合作推进诉讼,同时要求全社会树立一种追求司法公正的理念,这其中所体现出的民主、公平、正义、诚信、秩序、合作、自由的理念与社会主义和谐理念是相辅相成的,正是建设和谐司法的应有内容。
四、和谐理念下民事诉讼模式的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引进了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如证据交换和证据失权制度,倡导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法官的消极中立。但由于客观的法制环境影响,导致了改革的不彻底性。一方面没有能够改变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另一方面又失去了我国诉讼模式中的传统做法如法院调解、询问证人等,与当事人沟通以及有效发现案件事实方面的优势,使得我国面前的民事诉讼模式处于一种混乱状态。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建立一种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民事诉讼模式,即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以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1、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在以往我国实行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下,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处于诉讼客体地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大大限制,出现了权力权利异化,主客体变异的情况。在我们对民事诉讼模式重建时,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当事人权利不被法院权力所侵犯。当事人所行使和涉及的各项正当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法院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保障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使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诉讼程序,可以自行确定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和法院审理对象,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应有的尊重,可以有机会和权利参加判决的全过程,并对法官认定判决事实形成实质性的影响和作用。通过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保障来有效的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消除与对方当事人和裁判者的对立,加强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配合、妥协,实现程序公正的目标,从而最终实现实体正义。
2、确立明确双方当事人既对抗又合作的地位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纠纷是发生在对立的两方之间的,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各项最直接体现就是双方的对抗。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关系也不例外,因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不可调和性,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在这种对立中,相互辩驳,最大限度地展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期待法官运用审判权进行裁判。同时也应看到,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除了对立的诉讼地位外,还存在合作的诉讼地位关系。“即使在以对抗为基调的诉讼结构下,两方当事人表现于程序中的相互作用也不仅仅是对立、争斗,同时还有协力合作的成分或侧面。”[7]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下为了高效的解决纠纷,要求当事人相互之间加强合作,如在提供案件信息方面的合作。通过这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当事人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情况及其他信息,促使纠纷得到尽快与合理解决。
(1)确立当事人真实的义务
所谓的真实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者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者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进行争执。[8]这里的“真实”是指当事人处于主观诚信的状态,不能以判决认定的事实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对于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的鉴别很多情况下必须依靠法官的职权干预。真实义务主要在消极层面上强调当事人不得主张虚假的事实和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真实的事实不得再为争执,它不能理解为强求当事人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一部分的真实义务应当被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为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一项准则。
(2)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直以来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既然是“应当”,那么答辩是被告的义务。司法解释第一次从义务的角度规定答辩制度,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没有能够真正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实现答辩失权制度可以防止突然袭击,有利于法官在庭前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体现双方当事人合作促进诉讼。
答辩失权主要是指诉讼中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如没有实施答辩行为将会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答辩失权是和谐民事诉讼理念和精神在诉讼制度中的体现,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益的实现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答辩失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将被告答辩的不作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具体包括:1、原则上要求答辩,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2、被告行使答辩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对原告的每一项诉讼请求都要作出明确的承认或者否认的表示,并真实地说明抗辩理由和主要证据线索,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可。3、对答辩期间进行合理的设定。4、明确答辩失权的后果。
3、完善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提高庭审的公正性,同时减少诉讼成本的消耗,它通过对争议焦点和证据范围的整理和限定,使庭审得以连续的进行,甚至随着审前程序的完备,通过当事人在庭前的了解促使他们尽快和解,把纠纷解决在庭前。解决目前我国审前模式的弊端的根本在于从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视角进行重构。
(1)加强当事人审前程序中的权利保护,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既要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也要有效的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对当事人正当合理的诉讼行为不加限制。
(2)强调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指导作用,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在审前程序中,应将审前准备工作与庭审工作相分离,将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避免在审理前接触案件,有效避免了庭审形式化,保障程序公正。在必要时发挥审前程序法官的指导作用,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水平进行平衡,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平等,提高庭审效率。在重构审前程序中,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应当被禁止,法院调查取证的前提必须是依当事人的申请。
4、确立法官促进合作义务
诉讼不仅是当事人权利斗争的场所,“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9]诉讼是确定实体真实的手段,否则诉讼就缺乏社会正当性,诉讼中的合意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诉讼行为相结合的产物,是“联合诉讼行为”。[10]这反映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也有合作的一面。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官各自发挥其积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共同促进诉讼的进行。
(1)法官的释明义务
和谐主义有达到当事人之间对抗的实质均衡,并通过法官必要时行使释明权而实现自然的正义的意思,这是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构建的意义所在。如果当涉及到复杂的案件事实时,法官可以通过告知、提示、发问等方式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随着有关辩论主义的变化,释明权的重要性也被提高,适用范围则逐渐扩大,并且被强调为法院所不可欠缺的保证性机能,法院负有解明案件真相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向职权主义的转换。”[11]释明权不仅仅是法官的一项权利,更是法官的一项义务。我国有关释明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中,对释明权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法官的释明权应当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同时还要建立对法官滥用释明权的救济制度,如释明权作为一项义务,那么,对于应该行使而未行使的,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2)法官的法律指出义务
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经常是相互交织,当事人只有清楚法院持何种法律观点时,才能知道自己必须提出何种事实,所以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遗漏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和谐主义诉讼程序中,法院应当与双方当事人就分离适用、法律关系构成等问题展开讨论。法律指出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释明,应当贯穿于整个诉讼的全过程。
(3)法官积极介入诉讼的义务
在诉讼中,法官不是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也不是整个诉讼的主角。和谐主义下,法官应当与当事人一起共同致力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因此,应当承认法官拥有的特殊权力,并赋予其相应的义务,法官积极介入诉讼。包括:程序引导、庭审指挥和调查取证等。
(4)法官促进合作的义务
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是促进合作。不仅强调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更多地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和配合。当事人之间尽管在诉讼目的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二者都需要法官高效地解决纠纷,以终结其矛盾。在此基础上,法官致力于使双方当事人充分和及时地陈述、主张,致力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合作,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运用职权发挥能动作用,通过沟通和合作,能够使诉讼过程真正成为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的一种交流过程,使当事人之间相互谅解,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一个明确的裁判结论,彻底消除双方之间的矛盾,使社会关系恢复到纠纷发生前的状态,符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要求,与我国的执政党所提出的执法为民、司法为民的观点相吻合,正是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体现。
[1]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13页。
[2]江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6页。
[3]刘荣军:《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中国法学,2006,06,第181-187页。
[4]肖杨:《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法制日报》,2007年1月5日。
[5]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82页。
[6]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82页。
[7]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第58页。
[8] 〔日〕内田武吉《真实义务》〔J〕转引自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法学研究》,1994,第2页。
[9]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6页。
[10]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第141页。
[11]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第193页。
(作者:张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