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因开发商迟延办证的上诉案件。
2006年11月18日,张某与六安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则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由于双方约定交房日期为2007年8月28日,而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交房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双方经协商,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22080元,并支付总房款2%的违约金计款36800元。后因房地产开发公司仅给予经济补偿金,对违约金未予支付,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明确,被告存在延期交房、延期办证的事实。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对11号别墅的说明”亦确定了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和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遂判决被告六安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36800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宪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选择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严守诺言。若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况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张海龙 编辑:涂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