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周某以推销茶叶为名进入舒城县某办公大楼,由周某在办公室外望风,左某进入童某办公室行窃,在窃得内装有人民币4650元、一张购物卡以及身份证等物的钱夹后走出办公室,正欲与周某离开时被童某发现,童某立即吆喝并与闻讯赶至的同事们将左某当场抓获,周某逃离现场。在童某查点挎包内物品时,左某乘机挣脱控制,迅速跑至办公室并将办公室门反锁,将盗窃的钱夹扔到沙发下面地面上,恳求童某饶恕。
2010年11月18日,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左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左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5000元;依法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5000元。左某和周某不服,以“没有将东西成功偷走,属于犯罪未遂”为由提起上诉,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刑法理论上,犯罪行为实施完成为既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未遂。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目前刑法理论认为,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哪怕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或者在取得财物后因为某种原因又返还的行为,依然成立盗窃罪的既遂。
(作者:李传丽 编辑:涂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