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7日,刘某经袁某夫妇介绍,予以43000元从阜南人赵某处购买一辆蓝色解放牌自卸车,由于当时刘某无钱,袁某夫妇遂以38000元价格购得该车,并于2月12日将该车以43000元价格出售给刘某,获利5000元。经查,该车系阜南人杨某于2010年2月4日晚在阜南县砂石院内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为61872元。
2010年11月24日,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违法所得5000元已追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
袁某不服,上诉至市法院称其不知购买的车辆是赃车,要求宣告无罪。市法院审理认为,袁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明知涉案车辆证件手续不全、仍然在规定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外地点进行买卖,行为显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而认定“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最高法、最高检1992年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的: “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含义。司法实践中,通过考察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收购物品的价格、物品本身的特征、物品本身的性质、本人的一贯表现、行为的方式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或“可能是”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可认定为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为“明知”。
(作者:李传丽 编辑: 涂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