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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约高息 超过四倍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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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05-1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近日,市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高额利息,依法作出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黄某因投资农业产业园,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原告魏某转账给被告黄某480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2011年7月5日,黄某又出具借条借魏某300000元。另外,双方在借款的同时,口头约定利率千分之四十,被告黄某仅结息至2011年农历十二月底。经多次催要本金,被告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魏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魏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给付被告黄某20000元现金,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780000元。双方约定的千分之四十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最后判决被告黄某依法偿还原告魏某本金780000元,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清息止。

【法官释法】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基于其本身的民间属性,与正规的商业银行贷款相比,往往存在斩头息、复利、高利等不规范的现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千分之四十利率属于高利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针对利息部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本付息。在此提醒广大市民,民间借贷约定利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否则即使约定利息再高,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蔡金贺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