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对外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不管二者之间有无财产方面的内部约定,均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更不得以双方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分担的离婚协议来逃避责任。
2012年1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秦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时还款。另外,黄某与柳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两人协议离婚,共有的两套房屋约定归柳某及其子所有。
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由黄某、柳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一审判决后,柳某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柳某上诉称,黄某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其归还赌债和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属于她个人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柳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黄某与柳某虽已离婚,但黄某借款的时间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柳某亦无证据证明秦某对黄某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和用于赌博是明知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二人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蔡金贺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