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在避免交易风险,促成交易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法律为权衡多方利益,就保证人的权利及责任免除均有明确规定,为维护保证人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近日,市法院审结一起借款保证合同,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某分别与陆某、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陆某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2.9%,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对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进行了约定。齐某为陆某借款提供保证,承诺:如借款期限届满陆某没有清偿原告借款,其将于该期限届满后的次日,无条件代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向陆某主张还款,陆某未支付分文,原告遂于2013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陆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间借款关系属实,陆某应当偿还借款,对于过高的利息及违约金,法院依法判决。由于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原告张某没有在此担保期间内主张实现担保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故法院驳回张某主张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保证人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蔡金贺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