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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退税款股东不得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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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10-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2011年3月,工商局核准登记被告某公司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在公司申请登记前已经缴纳300万元,另外400万元由股东曹某认缴60万元、项某认缴100万元,及另俩股东(案外人)认缴的140万元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2011年12月7日,该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两案外人的股权转让张某,项某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曹某。同日,项、张、曹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项某变更为曹某,项某原有股份转让到曹某名下,由曹某代为管理,股份归项某所有;2011年8月、9月5票退税款到账后归项某所有。后上述5票退税款47594元到该公司账户,项某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案经一、二审,最终判决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公司法规定,公司是独立法人。作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是相互独立的。对于公司财产,股东不得占为己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某对退税款47594元是否享有所有权。张、曹、项三人签订的关于公司法人代表过户协议,只能表明项某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曹某,项某仍然是该公司股东。公司成立后,项某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无论该资金来源何处,只能是项某对公司的投入,即便其退股,退税款的所有权理应归公司所有。协议约定将退税款归项某所有,应视为抽逃资金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协议应属无效。

(作者:蔡金贺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