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交付“订金”的一方不订立合同,有权要求返还吗?
2014年1月,原告俞某欲购买被告霍山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交付预订金1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不满意房屋位置和价格不购买房屋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预订金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认为订金即定金,原告不履行约定,未买房屋,无权要求返还订金。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有详细规定。本案中原告交付了订金,但双方未约定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法则。法院遂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1万元订金。
(作者:桂斌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