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与张某某是亲戚关系,因张某某亲属出葬邀请祝某某帮忙从事燃放鞭炮工作,并雇用杨某某驾驶自有的皖NYA5××轻型普通货车从事出殡时运输。2013年3月28日出殡当天,张某某安排祝某某、黄某某、梅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参与送葬从事燃放鞭炮及撒纸钱工作(黄某某、梅某某负责撒纸钱和炮竹传递,祝某某负责炮竹燃放)。车辆行至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岔河村附近路段,因祝某某燃放鞭炮不慎,引发货厢内剩余鞭炮(15挂左右)着火,后由于错误的判断形势,在车辆未停稳前祝某某自行跳车避险,致其头部跌落着地受伤。祝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治疗后经鉴定其伤情符合七级伤残。因为赔偿数额巨大,祝某某与张某某无法达成协议,于是祝某某一纸诉状将张某某某与杨某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十余万元。
本院终审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货车行驶在乡村水泥道路,因是送葬车辆,车速大概在二十公里左右。祝某某及其他两人在后面货厢坐在或蹲在车板上,祝某某坐在车厢尾部向车外扔鞭炮,车厢内鞭炮爆炸时祝某某摔下车厢。综合整个事故发生过程,祝某某系因鞭炮爆炸时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摔下车的,原审据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适当。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客货混装的车辆上燃放鞭炮的危险性,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指示祝某某在车上燃放鞭炮,未尽到安全提示和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某长期从事运输工作,明知根据相关规定乘客不得在货车车厢内乘坐,而同意祝某某在车厢内燃放鞭炮,其自身存在一定错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终审判决祝某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承担10%的责任。
(作者:童竹平 朱宝涛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