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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未尽到 执行费用仍须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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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7-1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2011年6月,沈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魏某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两年,2013年6月还本付息,由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沈某拒不偿还借款,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魏某向金寨县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某和保证人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由于被执行人沈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强制扣划了保证人徐某的银行存款,以实现申请执行人魏某的合法权益。
案款扣划后保证人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仅对沈某贷款承担责任,执行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沈某负担,其没有履行的义务。由于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驳回了徐某的异议申请。

(作者:鲁胜雷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