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理赔中,绝对免赔额是指免赔额内的损失均由被保险人自己负责。有人说“绝对免赔额”是格式霸王条款、是规避法律,也有人说“绝对免赔额”是承保人获得全赔的“拦路虎”,还有人说“绝对免赔额”是提醒车主开车得谨慎。近日,一起因“绝对免赔额”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在舒城县法院审结,法院认为,约定明显且作说明的特别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支持了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的诉请,并判绝对免赔额由肇事方承担。
张女士诉称, 2012年10月15日16时许,潘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舒城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潘某负全责。张女士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和车主、驾驶员赔偿各项损失计81422.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是全责,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并有特别约定加扣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应当依法扣除。
法院审理查明:事故车辆为安徽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提出对保险赔款中应扣除绝对免赔额的辩称,因投保双方有特别约定,应予以采信。舒城法院一审判决两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绝对免赔额2000元由安徽华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法官释法:根据《保险法》等司法解释规定,特别约定条款本来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公司格式化条款以外补充的约定条款。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公司须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在现实生活中,这些不仅是保险公司强加给投保人的硬性规定,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险公司就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因此,法官提醒,投保人在拿到保单后一定要仔细阅读保单下面的特别约定栏目的条文,如果不同意,要及时与保险公司交涉。
(作者:方芳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