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陶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印章等有关证件借给其弟陶某某,后在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陶某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向陶某催要,陶某方知借款事实,于是向其弟索要钱款到信用社结付了一定的利息。之后陶某以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为由,拒绝向信用社还款。信用社多次催要无果,遂将陶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陶某某以陶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陶某虽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其知道借款事实后向信用社偿还了一定的利息,且在庭审中认可了其弟的借款行为,应视为陶某对借款合同的追认,该借款合同有效。遂判决陶某向信用社偿还1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
(作者:雷震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