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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约定“其他无争议” 再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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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9-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经调解结案,半年后原告以上次起诉未获取施救费正式发票为由,再次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费损失6000元。2014年8月,舒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前次起诉就已存在车辆施救费,经调解明确约定“其他无争议”,再次诉请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两原告舒城县某车队、袁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袁某将自己所有、挂靠在家原告舒城县某车队名下营运皖N264××号机动车,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2013年6月19日8时40分,万某驾驶袁某所有的皖N264××号机动车撞上同向行驶的另一车辆,造成袁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万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了诉讼,因在起诉时,施救单位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仅就车辆损失获赔。2014年初,施救单位提供正式发票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施救费6000元被拒。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所有损失已经舒城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在结案后又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皖N2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袁某,挂靠在原告舒城县某车队名下营运。2013年6月19日8时40分,万某驾驶皖N264××号车撞上同向行驶的皖S550××号车,造成皖N264××号车损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皖N264××号车的损失为53480元。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348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54480元。2013年12月31日,舒城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舒城县某车队、袁某40000元;2、其他无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的前一次诉讼中,是否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权利?
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权利。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是车辆本身的损失和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交通事故一经发生,车辆损失随之发生。施救事宜一经做出,施救费用既已产生。故两原告在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时,施救费用就已经存在。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双方明确约定“其他无争议”,可视为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已经无争议,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无法律依据。况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出具的时间距施救事项的发生已半年多时间,其施救的事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方芳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