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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施工队员受伤 受益人、组织者、安全义务注意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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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0-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2012年10月,刘某应王某要求为其建房,刘某后组织张某、朱某等共同施工。10月8日,张某与朱某共用同一跳板进行墙壁粉刷时,不慎从跳板上摔下致伤。张某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达115902.74元。刘某为其垫付400元。刘某、张某、朱某等平日自发组成临时施工队,以刘某为主对外联系业务,业务完成后,刘某从劳务总款中按5%提取用于购置、更换部分建筑工具且予以保管,下余劳务款按施工人劳动量均分。
张某认为自己系在刘某的承包施工的王某的房屋内被朱某碰倒支撑跳板的梯子后摔下致伤,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
霍邱县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建房施工过程中引起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等人自发组成施工队共同施工,按劳动量平均分配劳务款,虽然被告刘某行使部分组织、管理职责,但他们应是松散型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张某受伤造成各项损失为115902.74元,其明知登高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采取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被告朱某与原告张某共用登高工具,相互之间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其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在施工队中具有一定的主导地位,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作为直接受益人,其也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朱某不服判决,认为其与原告张某均系被告刘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朱某、张某等人是自发组织成立的施工队,刘某仅仅是作为牵头人,对外联系业务,对内管理日常施工工具,行使部分管理职责,并未作为雇主受益,故朱某主张刘某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评析:随着经济快速增长,收入不断提高,农村居民对住房的要求也不断提高,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比比皆是。但因所涉工程量一般较小,投入有限,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不愿承揽建设,由此催生了大量的由农民自发形成的临时建筑施工队。这些施工队普遍具有的特点:有相对确定的组织者,由其牵头联系业务、记工、发放报酬,其一般也参与施工,与施工队其他成员同工同酬。施工队成员虽有分工,但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他们的利益是共同的,在法律层面上,该类型施工队属于“松散型合伙”,组织者与施工队员之间非雇佣关系。在此类活动中若出现人员伤亡造成损失,则应当综合适用权责一致及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利益。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此作出判决。

(作者:沈厚保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