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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无授权 公司岂能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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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0-1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个人借款后到期未还,债权人却以借款系职务行为为由将个人所在的公司起诉到法院。市法院近日便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法院在严格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基础上,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终确定了责任主体。
被告某建筑公司系某村安置点新农村建设Ⅰ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刘某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于该建筑公司。2012年5月25日,刘某聘用原告朱某到该项目部负责劳务班组管理、工人工资发放、与材料供应商洽谈业务、相关合同整理、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2012年6月15日,刘某向朱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注:此款用于现场搅拌站建设。借款人刘某。用款单位:加盖某建筑公司Ⅰ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6月8日,朱某向法院起诉,主张刘某与建筑公司清偿债务。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工程建设,且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刘某借款系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清偿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朱某对刘某挂靠于建筑公司的事实知情,其应当知道刘某借款超出了工作职责范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系经过建筑公司授权,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刘某,故不能认定刘某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刘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用途系用于现场搅拌站建设,但朱某提供的购买搅拌站设备的票据无刘某签名或加盖项目部公章,也无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购买设备的款项与刘某借款存在关联性。因此,刘某向朱某借款应认定为刘某个人借款,理应由其个人偿还,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建筑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行为是否具有“职务性”是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重要标准,但由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二者之间的区分有时不甚明确,还需立足个案情况,综合予以判断。另外,公司的内部管理务必规范、到位,谨防公司员工假借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损及公司利益。

(作者:蔡金贺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