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审判动态
租赁期间搭建添附物 租赁期满能否获折价补偿?
分享到:
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10-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因租期届满、租金上涨,承租方和出租方为续租和租赁期间搭建的添附物的折价补偿协商未果而产生讼争。近日,这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争议焦点是对承租方的的扩建费用和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如何处理,承租方要求添附物获得折价补偿能否获得支持。
金某、叶某、李某等为成立合伙企业舒城某汽车修理厂。2009年4月份,金某、叶某与舒城县某家具厂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甲方(即舒城某家具厂)将位于七星村的舒城某家具厂内一段六间大房屋,包括前院、大瓦房屋后东边三间小屋及小屋前空地,出租给乙方(协议中的乙方写为“舒城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使用;2、乙方如需搭建、改造原设施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应由乙方自行完善,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必须爱护厂区现有建筑和设施,人为损坏的要负责修复;……5、乙方应在协议有效期间前三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订新合同协议。协议终止后,甲方房屋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如不续租,必须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内,乙方对装修、扩建需要拆除,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等。金某、叶某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此后每年的租金由舒城县某汽车修理厂支付。
在租赁期内,几被告在院内新建了一处南北走向的钢构大棚、一间东西走向的门面房、厕所化粪池、对厂区院内做了水泥地坪、对原有两间办公室进行了装潢。 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租金与添附折价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切断了厂区的供电。
庭审时,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被告方负有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拆除构筑物的义务,依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租赁期满对构筑物的拆除,甲方不付任何费用,且并未同意被告搭建,现诉请四被告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按年租金100000元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辩称:如果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腾还房屋可以,但是恢复原状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当时添附时征得原告方同意,双方曾口头协议过,现因给付不起原告将房租涨至10万元每年的要求,并对固定资产折价未谈好产生争议,因此添附物应当折价给原告方;支付厂区占用使用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负责人将电停了,修理厂没有电,基本上就不能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口头同意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折价购买添附物,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在租赁期内对扩建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对原告诉称被告的扩建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租赁合同约定了搭建、改造由被告自行完善,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自建的钢构大棚是与原租赁物未形成附合的独立建筑物,被告可以自行拆除。被告对属于租赁物的二间办公室的装潢及对地面的硬化,已与原租赁物形成了附合,双方对装修费用的处理在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将承租厂房返还原告;被告拆除其自建的钢构大棚和一间门面房;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始按年租金34000元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
本着和谐解决矛盾出发,通过法官的释法明理,原、被告各自让步,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份前拆除自行安装的机械,腾出承租厂房,并将承租的房屋及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在承租期间新建的钢构大棚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价补偿被告80000元;被告在钢构大棚西侧新建的一间小门面房现由原告无偿使用,如原告需拆除门面房,拆除残值返还被告;被告结清水电费,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0元。
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方芳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