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多存在非金融企业与个人发生借贷的情况。如何认定上述行为的效力,不仅涉及到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影响到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市法院便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2011年12月7日,被告姜某、陈某向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投资担保公司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程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保证人均未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姜某、陈某和程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某投资公司的核定经营范围是对金融业、房地产业、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矿山开采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建筑业、工商贸易行业投资;投资咨询、代客理财、非融资性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非金融机构法人,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合法,属无效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关系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姜某、陈某返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程某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某投资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市法院,请求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公司虽是非金融机构法人,但该公司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姜、陈二人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扰乱金融秩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主合同有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合法有效,程某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作者:蔡金贺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