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无使用权证,镇政府经调查走访,结合村、县意见调解未果后进行确权。一方不服申请复议后状告镇政府,请求撤销确权。日前,金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镇政府确权建立在优势证据之上,遂判决维持镇政府的确权。
原告付甲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时,村小组将第三人付乙楼房后土地分给本人承包。1999年付乙在此地建厕所和猪圈时,本人阻止,付乙承诺待室内卫生间装修后归还。2012年3月付乙拆除厕所和猪圈,本人要其归还遭到拒绝。镇政府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11月24日将争议土地确权给付丙,该确权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镇政府辩称,2012年付乙拆除厕所和猪圈建房,与付甲发生争议。政府处理时,付乙提供了其父与付丙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2013年6月经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县国土局等联合调查,认为争议土地应确权给付丙。后镇政府根据县联合调查组及本镇调查了解的事实,并结合土地现状作出确权。该确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付乙、付丙述称,两人系胞叔侄关系,争议地块系付丙承包,付乙缺猪圈厕所用地,经其父出面协商转让,双方签有协议。2012年付乙拆除猪圈厕所建房时,付甲主张此地系其承包,实为无中生有。镇政府的确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争议属于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镇政府有法定处理权。在确权前,镇政府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走访并多次调解;县委也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初步意见;经调解未果后,依据事实、土地现状及村县意见作出确权,处理程序合法。1980年土地到户时,由农户到场指定承包地界,并未发证,以致对争议地块双方均无使用权证。本案政府确权基于下列事实:1、付乙提交了其父当年与付丙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付甲虽对协议提出质疑,但既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2、付乙于1993年按村镇规划建成楼房后即在此地建厕所和猪圈,直到2012年拆除建房时才受到付甲阻止,期间近二十年无纠纷;3、付甲主张争议地块系其承包,虽提供本组村民证言支持,但为付甲出证的村民也同样为付乙、付丙出具了相反的证言,且均未出庭作证;4、村委会证明、县联合调查组意见。本案第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镇政府确权基于优势证据,尊重土地承包的历史和现状,依法应予维持。
(作者:张凯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