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17日下午,重庆市男子蒋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骑乘黑色踏板摩托车行至舒城县城关镇五里村至干汊河镇交界路段时,蒋某某强行夺取被害人姜某某所佩金项链。2015年1月5日,该起抢夺案在舒城县法院审结。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共谋抢夺他人财物,二人遂在合肥市共同出资购买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骑乘黑色踏板摩托车,由合肥市至舒城县城关镇境内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商定,由赵某某驾驶摩托车,蒋某某动手抢夺。当日17时许,二人沿S317线城关镇五里村至干汊河镇交界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姜某某骑电动车颈部佩戴黄金项链,便尾随其后几十米远,后赵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蒋某某强行夺取被害人姜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将黄金项链拽断。被害人即刻呼喊,二人骑车逃窜。此时,执行巡逻任务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从此处经过,驱车拦截,将被告人蒋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蒋某某手中夺取的一截项链。赵某某见状驾驶摩托车调头逃脱。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夺取的一截项链4.71克,价值1545元,留在被害人处一截项链24.41克,价值8006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共同策划、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实现,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尚未夺取的黄金项链属犯罪未遂,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程度,以抢夺罪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作者:王林 编辑: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