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该准确把握该制度适用的条件,否则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市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11年2月起,焦某陆续从陈某处购买建筑模板,至2012年4月双方结算,焦某共欠陈某货款15000元,同日焦某对该欠款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14年8月,焦某仍未付款,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焦某立即偿还欠款。焦某辩称陈某起诉依据的欠条日期为 2012年4月21日,至陈某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8月4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此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事由,因此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焦某购买陈某建筑模板后拖欠货款15000元,有焦某所立欠条为证,陈某要求焦某偿还该货款1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焦某出具的欠条是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陈某向焦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判决焦某偿还陈某建筑模板货款15000元。
焦某不服,上诉至六安中院。中院审理后认为,焦某向陈某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焦某主张权利,因此陈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张磊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