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销售给下家卞某的农药造成农户良田绝收,卞某先行赔偿后要求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霍邱县人民法院对该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张某赔偿卞某经济损失420000元。
原告卞某与被告张某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种子、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2012年6月11日,张某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 “不弯腰” 除草剂,同月20日,张某将该 “不弯腰” 产品销售给卞某10件,卞某又将该产品销售给附近农户。20余农户使用该除草剂喷洒水稻秧苗后,水稻叶杆出现黄化枯死现象。经农业生产事故田间现场鉴定,认定为除草剂造成药害。经统计,受害面积4个村,面积为420亩,受灾农户为20户。事发后,受灾农户纷纷要求卞某赔偿损失,卞某亦多次找张某及该农药的生产厂家协商处理,但张某向卞某付赔偿款50000元就拒绝支付余款,双方发生纠纷,卞某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被告对购买、销售“不弯腰” 除草剂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有关部门鉴定,因使用该除草剂致水稻秧苗枯死造成药害,以致农户大面积水稻田呈绝收现象,水稻每亩损失除去相关成本费用后约为1000元,其所受的损失已经得到原告赔偿。被告作为原告上一级供货商,同属产品的销售者,有责任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作者:钟华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