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租赁舒城县某公司的厂房使用,租期五年,因拖欠房租,厂方二次发出催款通知,仍不支付被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乔某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仍逾期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
原告舒城县某公司诉称,2010年8月份,与被告乔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因被告拖欠租赁费,原告发出催要通知,但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要求与被告乔某解除租赁合同,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赁费,支付50000元租金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村部所在地原复合肥厂的厂房经营服装生产加工;租期5年,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年租金5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50000元,2011年4月10日付50000元,2012、2013、2014年的每年10月10日支付当年租金;逾期不交视作违约,原告无偿收回厂房;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等。至2013年12月被告拖欠2013年租金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及2014年3月7日分别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前、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所欠租赁费,但被告逾期未给付。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给付租赁费用,被告拖欠租金后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逾期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过高,应根据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酌定,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定迟延支付租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被告乔某与原告舒城县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乔某将所租房屋返还原告;并给付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年租金50000元核算至返还所租房屋时的租赁费;被告乔某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作者:方芳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