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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借给他人贷款 经追认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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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3-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借贷案件。原告某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陶某某向原告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服装加工,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某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于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陶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其弟弟贷的,开始贷款时其并不知情,经信用社通知结算利息时才知道。后来原告弟弟打了一笔钱过来,原告到信用社柜台把当年的利息结清了。后来信用社也催原告结过利息,原告和弟弟联系过,但是原告弟弟说暂时资金紧张。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陶某某应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上看有被告陶某某的签名盖章,但被告陶某某称对该笔借款当时并不知情,还是信用社通知其结算利息时才知道有此笔借款。后来,被告陶某某与其弟弟联系,并通过其弟弟汇了一笔款,由被告到信用社柜台结清了当年的利息。此笔借款虽是被告弟弟以其名义借的款,但被告对其私人印章的管理不善也是有一定责任的。况且,被告在庭审中追认了其弟弟的借款行为,认可此笔借款,并表示其愿意偿还。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陶某某应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

(作者:雷震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