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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高利息 诉请支持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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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3-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戴某拿出借条诉称,双方借条上明确注明约定月利率为4分,虽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来支付利息。近日,这起民间借贷纠纷在舒城县法院审结。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施某向原告戴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施某因经营需要,向戴某借60万元,月利率4%,期限一个月,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债权人因追索此款的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戴某通过网银向施某支付48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的是借款金额与利率问题。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但仅提供了48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出借现金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利息,予以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六个月期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故可按此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施某返还原告戴某48万元,自2014年4月1日始按年利率22.4%向原告戴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作者:方芳 编辑:郭国)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