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在明知机械设备归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擅自将其作废品变卖,用以抵债被起诉。2015年2月,舒城县法院审理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并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3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自己从事制钉业务,于2014年7月2日以3万元价格从李某某处购入一批制钉机械以用于生产。7月5日原告以年租金12万元在天津租赁厂房一处,因厂房正在改建,所购机械未予运走,存放于舒城某商贸街梁某处。原告8月23日从梁某处得知因李某某欠被告赵某借款,被告赵某要卖机械。原告当即电话告诉被告,机械是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出卖。8月25日,被告赵某将此机械作废铁卖出,得款11600元。8月30日,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处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财产,原告诉请要求其赔偿1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不产生任何财产关系,自己也未侵害原告财产,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其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购李某某机械,系合法取得,原告对该机械享有所有权。被告明知李某某已将存放于梁某处的机械出售给原告,仍擅自将该机械作废品变卖,其行为显已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于原告购买机械的直接损失3万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厂房租金12万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黄某3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厂房租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
(作者:方芳 编辑: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