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劳动单位最终握手言和,劳动者的利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公司的运营也得到了充分维护,该系列案件的调解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价值取向。
施某、章某、刘某、徐某分别于2008年4月、2008年6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先后进入某绝缘制品公司工作,2014年4月施某、章某、刘某、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施某、章某、刘某、徐某认为:其是公司的员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绝缘制品公司认为:公司系订单加工企业,工作时间不固定,四位劳动者系居住在公司附近的农民,公司接收订单需要劳动力时,便电话通知其提供短期劳务,工资按天支付,当天结清,因此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仅仅是劳务关系。
双方因争议较大,经过仲裁,进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判决。绝缘制品公司不服,认为其与施某、章某、刘某、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上诉至市法院,请求依法改判。
市法院受理后,合议庭为了明确双方的关系,通过走访了解到施某、章某、刘某、徐某为该公司附近的村民,公司在有订单时电话联系工人到公司工作,没有订单时工人各自在家务农。同时了解到该公司附近的企业多数是这种用工形式,涉及面较广,对企业和劳动者影响较大。这种用工方式不是标准的劳动关系用工,管理上比较松散,工作不工作全靠劳动者自愿,法律上很难界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如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地域的企业影响较大,甚至是一种打击,造成企业危机;如果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的不公,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为此,承办法官联系一审法官共同做双方工作,经多次沟通协商,劳动者与公司相互体谅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公司愿意按照每人的工作年限予以一定的补偿。
该四起案件的调解为该地区存在的这种用工争议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法。法官建议企业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以维护双方的权益,也能使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有效保障。
(作者:童竹平 朱宝涛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