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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 保证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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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5-1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万某向周某借款50万元,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1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近两个月时,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万某返还借款并由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主张保证期间届满前周某“未表态”,其依法可以免责,得到了法庭的支持。
2014年6月5日,万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某借款60万元,后万某陆续返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0月25日,万某收回原借条,向周某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26日起到2014年12月25日止。2015年2月25日,周某起诉到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万某返还借款,由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时,张某辩称,在保证期间内,周某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依法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周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张某主张过保证债权,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虽然仅有1个月,但并未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即万某还款的期限),故该约定有效,依法可以免除张某的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由万某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周某返还借款50万元,驳回周某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作者:方献柱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