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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打小偷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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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6-0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胡某偷盗王某现金及手机,王某发现后,遂与周某一同对胡某进行殴打,法院认定殴打行为系“事后防卫”,近日,该案由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夜晚,原告胡某乘车至舒城县舒茶镇行窃。当晚23时许,原告进入被告王某住处,盗得其现金17800元及直板手机一部。次日零时许,王某发现现金被盗,即邀约其朋友周某到案发现场,当在附近发现正在逃离中的胡某时,遂持菜刀、棍棒砍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原告抓获报警。原告胡某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中心卫生院二次住院治疗, 2014年7月14日出院。治疗先后共发生医疗费21250元。其后,胡某因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胡某因盗窃被告王某现金、财物,并在被追寻发现后为两被告砍打致伤,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事实清楚。原告胡某虽因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遭受伤害,但其人身相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周某持菜刀和棍棒将原告致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防卫情形之必要,属“事后防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系因自身犯罪行为中遭受伤害,在事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不宜支持核定。法院判决原告胡某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930.6元,由被告王某、周某赔偿60%即52158.36元。

(作者:王林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