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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强拆房屋 行政执法局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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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6-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霍邱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件,判决被告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闫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告闫某某、王某某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某村民组原属自己的农业承包地上建全框架混凝土结构房屋八间,该房屋所占土地于2009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决定。2014年3月6日上午,被告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在建的八间房屋框架予以强制拆除。拆除前,被告未发布公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后原告对被告强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霍邱县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行政执法局在实施强拆行为前若履行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公告程序,当事人便有机会通过自行拆除建筑物的方式将其经济损失减少,然被告违反法定的公告程序没有事前告知的强拆行为必将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扩大,而在法定的程序保障下原告本可挽回的部分经济损失理当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因其上述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另,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自己应负主要的法律责任。从原告为主张的经济损失所举的证据看,不能确认原告建设建筑物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相应的扩大损失,鉴于原告的扩大经济损失部分确为事实,结合原告的违法情节,综合全案事实及成因,可对原告的扩大经济损失部分予以酌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钟华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