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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车主的车相撞,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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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7-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2013年9月2日16时50分,某运输有限公司所雇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溜坡撞上驾驶员左某某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皖N2××××号重型货车,造成皖N2××××号重型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两车均为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经鉴定受损车修复费用为75220元。因对皖N2××××号车进行施救,付出施救费3200元,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1000元。原告某公司就该受损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75220元、施救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9420元。
保险公司辩称:因两车同属一车主,该车主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但原告不能成为法定意义上的第三者,所以就不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损失。
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将被保险人即原告公司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商业三者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原告公司所有的车作为受害方,和通常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不同。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所有的其他车辆排除在外,属人为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商业三者险的初衷。故本案中,肇事车与受损车的车主虽均为原告,但在两车相撞时,受损车相对于肇事车来讲,应属于第三者车辆。故原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市法院提起上诉。被告诉称:被保险人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漏列当事人;本案的原告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是自己造成的自有财产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均系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某运输有限公司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一审程序合法。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具有相对性与不特定性,在事故发生后才具有特定性。本案中,肇事车与受损车的车主虽均为某运输有限公司,但两辆车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在两车相撞时,受损车皖相对于肇事车来说,应属于第三者,被上诉人所有的车作为受害方,和一般情况下的第三者车辆并无区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戴红 编辑:郭国)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