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从事大米加工的经营户,经人介绍于2013年初从安徽省阜南县某塑业公司定制了两种规格的塑料编织袋,并要求在该编织袋上印上公司名称“六安叶集试验区某米业有限公司”及地址等字样。同年3月24日,塑业公司送到陈某处编织袋27503条,合计价款29383.48元,陈某收货后在该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名并注明“货已收”。后塑业公司因索款无着,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偿还货款。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塑业交付的编织袋的质量是否有瑕疵;二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塑业公司交付的编织袋,质量明显有瑕疵。塑业公司在编织袋上印制的“叶集实验区”与陈某的公司所在地“叶集试验区”明显不符,并且陈某系从事多年大米加工的经营者,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在叶集试验区已居住、生活多年,对叶集试验区的名称应当非常熟悉、非常清楚,不可能分辨不出“试”和“实”字,故塑业公司在编织袋上印制的“实验区”,明显不符合陈某的意图,存在质量瑕疵;另外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进行检验的义务。本案所争议的质量瑕疵,属于显性瑕疵,直接从编织袋的外观就可作出判断,由于陈某收取货物时没有当场检验,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对定作物已验收通过,塑业公司不再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考虑原告印制的编织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给陈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可适当减少报酬。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付给阜南县某塑业有限公司报酬23506元。
(作者:雷震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