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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内部责任约定为由拒担责 法院判决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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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7-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当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订立散伙协议,并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划分,但该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债务人有权向各合伙人主张权利。日前,舒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修理合同纠纷,其中一被告以合伙解散,债务已约定承担主体为由抗辩想逃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原告在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从事汽车修理。两被告合伙经营的皖N×××半挂货车从2011年2月始,即在原告处更换轮胎、补胎及维修,截止2012年8月3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更换轮胎及修理费20700元。此后被告分两次付款10000元,余款10700元未付。
其中一被告刘某某辩称:两被告合伙属实,但两被告在解散合伙时账都算好了,该笔债务归被告金某某,故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此笔债务。
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原告处更换、补胎及维修汽车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关系。原、被告均确认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即两被告尚欠10700元。被告刘某某称已与被告金某某解散合伙且该笔债务有金某某承担的辩解于法相悖,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史某某更换、补胎及修理费10700元,两被告承担相互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王海瑞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