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俞某依职务行为将建筑公司承建工程中防水施工部分包给了赵某,工程结束经过决算后,赵某却一直未获得全部工程款,只好将俞某、工程的承包方安徽某建筑公司、发包方某管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1万余元及给付利息。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可否获支持?近日,这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赵某以分包人身份为被告实现利益,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支持了原告赵某的诉请。
法庭上,被告安徽某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发包方工程款未全部给付,故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俞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管委员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下剩工程款因该工程至今未完成决算审计及为工程保修金部分,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对其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管委会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舒城县某开发区的拆迁安置房工程某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2011年9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安徽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加盖公司该项目部印章,代表人即被告俞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依约施工。2012年1月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同年3月份经被告管委会进行了相关验收手续。2014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管委会对该工程进行决算,该拆迁安置房工程某标段工程决算款844万余元。截止2012年1月份被告管委会支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640万元。同年12月份日,被告建筑公司、俞某与原告赵某双方进行决算,除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款11万余元被告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俞某于2014年年底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2015年上半年原告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建筑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俞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3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5月进行决算,所以管委会应依约定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赵某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11万余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管委会对上述款额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俞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法官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管委会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作者:方芳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