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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变更借款协议 未续保担保人不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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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8-1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高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因轿车买卖而产生纠纷而闹到了公安机关,欠款人李某因而又重新出具借条。后高某又拿出原借条和新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担保人袁某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份,这起因购买车辆引起欠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法官审理下,终于还原了事情真相。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已重新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且未取得担保人袁某的同意,袁某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驳回了原告高某的部分诉请。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7月、8月,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91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约定下欠71000元于8月底全部付清本、息。被告包某对上述借条提供担保,由于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款71000元及支付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某对上述承担提保责任。
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间并非借贷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将其所有的按揭轿车转让给原告,约定车价款为65000元。后因车辆过户和按揭问题,原告将车退还,被告于7月3日向原告出具61000元借条,并约定8月3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袁某提供提保。到期后,归还了原告部分购车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8月7日,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将下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又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原借条未撤回,现仅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会尽快清偿。
被告袁某辩称:涉案事实与被告李某辩称一致,现被告李某已另行出具借据予原告高某,所以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按揭车辆皖某号牌轿车转让变卖给原告高某,约定车价款为6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61000元。后原告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归还按揭,原告将该车退还被告,被告李某未退还原告购车款而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借款61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袁某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李某仅归还原告部分购车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李某将下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又出具欠据予原告,但原借条未撤回。被告李某欠原告高某购车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在审理期间,经过调查,原告高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原告高某将所购车辆退还被告李某,其应将购车款归还,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对所欠购车款另行协议变更,未取得被告袁某的书面同意,故被告袁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还原告高某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袁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袁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上述规定,袁某最初提供的担保是成立的。且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某可就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了。后,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在担保人袁某不知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对所欠的买卖车辆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变更,事后,也未取得担保人袁某对重新出具借条的签字确认,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所以被告袁某对上述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方芳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