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精神病人实施伤害案件,对涉案的汪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家门前晒太阳,被害人查某行至该处向其乞讨,汪某某不给,并用木质拖把殴打查某头部,致其右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汪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在其母亲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结合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汤厚丽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