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于黄某、马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济广高速公路绿色长廊示范工程项目,因合伙经营产生纠纷。原告孙某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河口法庭,要求黄某支付所欠投资款154867元及罚款464601元、马某支付所欠投资款56175元及罚款16852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马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共同承包济广高速公路绿色长廊示范工程项目。该合伙协议第四条约定投资比例原告某为50%、被告黄某为30%、被告某20%,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项目总投资额。至诉讼时,三合伙人每人均支出了部分投资款,每人手里均握有付款条据及支出条据。三合伙人一直未就合伙投资、收益、支出等事宜进行清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应共同对合伙的投资、财产、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事宜进行统一管理。本案中,原、被告始终未对合伙期间所有账目进行共同清算,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共同清算,因合伙人的账目管理不规范,法院也无法组织清算。法院无法确定该合伙项目总投资额,三合伙人实际投资额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投资款、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
(作者:栾俊华 编辑:邵善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