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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乱石伤人 案发“清醒”亦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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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9-2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舒城男子孙某某在路上用石头乱砸,乱扔,无辜路人王某“躺枪”致轻伤二级。经鉴定机构鉴定,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打人行为的实质性辩认能力部分存在,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舒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4年10月30日晚22时,被告人孙某某在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大市场中间与水杉路交叉口靠北侧通道,遇见被害人王某后,无辜用石块殴打王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上唇全层残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和左眉弓处皮肤裂伤,均为轻微伤。
同年底,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明显消弱,对打人行为的实质性辩认能力部分存在,具有限制责任能力。2015年2月,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对其提起了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初犯,综上,法定和酌定情节,故辩护人辩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方芳 赵婷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