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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发生车祸先行赔偿 车主拒还理赔款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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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10-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2014年6月12日,从某从霍邱县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偿借用皖N××××5号小型轿车使用,并签订了《车辆借用合同》。皖N××××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某。2014年6月18日,从某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朱某当场死亡。事故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从某赔偿朱某亲属28万元。2014年6月20日,从某支付了朱某亲属28万元赔偿款。由于事故车辆皖N××××5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某委托从某办理本次事故的理赔事宜。2015年1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将该次事故的赔付款165479.9元支付给刘某。从某要求刘某将该款返还给自己,遭到刘某的拒绝。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
从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车辆借用合同》,合同约定,某汽车租赁公司将手续完备,证件齐全,型号大众朗逸,牌号皖N××××5的车辆有偿借用给从某使用;借用时间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预付押金1000元,日收费标准200元,若因违规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承担,并赔偿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全部损失。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预付)交警部门的押金及修理费用的总损失的30%及年度车辆保险费的10%交付给出借人等。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从某借用的牌号皖N××××5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某,而非某汽车租赁公司。
法院审理认为,从某合法驾驶刘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取得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即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应当归从某所有。现刘某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从某。对于从某要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16547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刘某辩称根据《车辆借用合同》约定应当扣除30%的赔偿款,因合同签订时间不明,约定所借用车辆所有人并非某汽车租赁公司,而是刘某个人且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车辆借用合同》的原件,故霍邱县法院对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返还原告从某交通事故赔付款165479.9元。

(作者:钟华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