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和现场勘察询问驾驶员笔录等证据,保险公司是否能以此认为车辆系超载而拒赔呢?2015年10月,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系格式条款,其是否向投保人尽了合理提示义务及证明超载均证据不足,依法驳回了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请。
原告肥西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陶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12时许,陶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舒城县城关镇某沙场路处行驶时,车辆侧翻至路边坎下,造成车辆和坎下毛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陶某负全责。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超载,保险公司仅一名工作人员进行勘察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有瑕疵,且驾驶员受到惊吓,不能很好表达,其所填笔录上的数字并无单位(吨),原告所驾车辆实际承载为55吨,不存在超载,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共计503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经过现场查看和询问驾驶员并签名确认,该车存在超载,其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对毛竹的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2时许,原告陶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舒城县城关镇某沙场路行驶时,车辆侧翻至路边坎下,造成车辆和坎下毛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总值为35800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并支付施救费9000元。原告赔偿第三方财物损失3000元。另查明该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陶某,挂靠原告肥西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陶某驾驶涉案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行为客观存在;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仅提供了格式条款,而对是否“采取合理方式”以及尽了说明义务未举证,因此被告在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00元。
(作者:方芳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