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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工索要工程款 被反诉倒赔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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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11-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施工方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起诉剩余工程款,发包人反诉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近日,舒城县法院依法审结这起承揽合同纠纷。
2014年5月26日,李某某与王某某于签订《房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李某某为王某某建筑房屋,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7月6日;如李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该项目,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并按图纸施工。至2014年8月中旬,李某某仍有工程没有完成:铝合金窗户和防盗门没有安装,卫生洁具没有购买及安装,暖气没有购买及安装,外门的2个门台等工程没有完成。李某某即带领工人撤离施工工地,王某某后又另找他人继续施工。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83504元。后李某某起诉索要剩余工程款,王某某在答辩期内,针对李某某的迟延交工,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某承担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
舒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施工义务,故对其主张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李某某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王某某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遂依法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应支付未付工程款,但庭审中王某某举证证明原告尚有涉案工程未完工,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施工义务,故对其主张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两种法律功能,一方面对于守约方能够补偿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者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保障。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李某某违约,应支付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李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案件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为5000元。

(作者:汤杰 张树光 编辑:郭国)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