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由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原为同学关系,2008年毕业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订婚时,李某家给付张某10000元订婚礼金、黄金戒指一枚及改口费4000元。2010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李某给付张某40000元彩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张某生育一女。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李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彩礼款54000元,并返还黄金戒指一枚。
二、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返还彩礼款,应否予以支持?若支持原告诉请,应支持返还多少彩礼款?
对该案的审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符合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一女,已同居生活达七年,双方完全具备平常生活中的夫妻关系条件,不能仅仅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判决被告应当偿还彩礼款,有违婚姻法立法精神及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
三、判决结果
霍邱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但没有依法办理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现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继续带领抚养为宜,被告张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在订婚时给付10000元,改口费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结婚时给付的50000元等彩礼,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七年时间、且生育一女,彩礼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等,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戒指,本院认为该黄金戒指可视为原告为缔结婚姻对被告的赠予,不予返还。
四、法官析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属于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情形之一,法官认为该条文不能仅做字面的文义解释,其认为在此理解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更符合现实情况,也不违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初衷及民法公平平等原则。彩礼应否返还应当结合法理情理及现实情况综合评判,本案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彩礼花费去向等因素考虑,最终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作者:屠仁兰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