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由
张某平时主要跟随林某一起干活,从事泥瓦工种,有时自己也接些散活干。2014年初,霍邱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围墙部分工程发包给林某,由林某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林某遂找来张某等数十人一起拉砌围墙。2014年10月,张某发生事故受伤,张某与林某、建筑公司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遂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张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原告为工伤、进而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法定依据是什么?若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的权益如何维护,损失如何获得赔偿?
三、法院判决
霍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林某,由林某组织人员施工。张某经林某组织招用进行围墙施工,日常工作听从林某安排指挥,工资也是以计分形式从林某处领取,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听从被告公司安排工作和服从管理。被告公司与林某签订的有安全施工协议,林某组织施工人员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安全管理均由林某负责。据此,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建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释明法律
法官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既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经济隶属关系,不符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也无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但《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据该条规定,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张某与林某之间也形成了民事概念上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张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可以要求雇主林某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五、维权途径
劳动者的维权并非只有确认劳动关系一条路可行。本案原告虽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也可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是对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也可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也可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要求林某赔偿损失。劳动劳务一字之差均可维权。
(作者:屠仁兰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