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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主张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失赔偿能否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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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12-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舒城县的张女士起诉要求与李先生离婚,李先生要求张女士赔偿其精神损害,并赔偿其婚宴损失及其他费用,返还彩礼金及金银首饰。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婚纠纷。
张女士诉称:自己和李先生于2013年4月相识,于2014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自交往以来经常争吵,且李先生一直隐瞒自己之前的婚史。双方之前的感情是建立在李先生处心积虑的谎言之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感情基础。结婚登记之后,双方性格仍然无法磨合,总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暴力冲突。双方分开居住已近半年,期间无任何联系,互不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李先生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无隐瞒婚史,感情破裂是因为张女士不尽妻子义务,不愿同房。请求准予双方离婚;张女士赔偿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返还彩礼礼金14100元和价值47502元的金首饰、衣物及手机彩礼;赔偿婚宴损失及其他费用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先生的婚姻关系,李先生表示同意,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对张女士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准予张女士与李先生离婚;二、婚约彩礼钻戒、金坠、金手镯、金耳钉、金贝壳坠链及礼金归张女士所有,张女士返还李先生20000元;三、驳回李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先生的各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双方在婚前并未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及价值观念上存在的差异较大,婚后在遇到分歧或矛盾时未能以理智、冷静的心态去处理问题,造成矛盾激化并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对李先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先生要求张女士赔偿其婚宴损失及其他费用问题。双方自办理婚姻登记之日即成立夫妻关系,举办婚礼和置办酒席并非双方建立夫妻关系的必要条件,决定举办婚礼和置办酒席系双方及其各自家人的共同意愿,双方及其家人在此过程中均渗入了各自的人际交往、社会评价等利益出发点,各自的想法和观念对各项花费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而所发生的费用从性质上来说系双方及其家人各自的消费性支出,自愿承担方支付费用之时已满足己方需求而非存在“损失”。因此,自愿承担方要求对方赔偿或分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李先生要求张女士返还礼金和金银首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张女士认可李先生家人给付张女士及家人礼金10001元,婚前购买的首饰共计价值22056元,彩礼共计价值32057元。双方婚后相处时间很短,李先生及其家人在举行婚礼及彩礼方面花费较多,李先生及其家人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客观上导致其家庭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故李先生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张女士予以返还20000元。

(作者:张树光 编辑:邵善林)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