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接报警后,六安市公安局独山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吴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674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甲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罗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裕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作者:张乐阳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