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作为解决实体问题的一个方式, 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到越来越多当事人的青睐,标的额少则几千,多则几百万、几千万……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法院也倾向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息事宁人,达到追求法律利益的最大化。
近日,市法院民二庭调解了一起争议标的额数百万、旷日持久、含有本反诉的民事案件纠纷。2013年9月16日,某县教育局与甲公司签订某中学新校建设(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该中学新校建设项目。甲公司成立了建设项目部,该建设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6日与乙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乙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供桩义务,但甲公司委托丙公司仅代付了部分货款,乙公司遂起诉,主张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37151.6元及按日3%承担逾期违约金至本清止(暂定20万元)。而甲公司提起反诉称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完成施工,延误工期,应支付延误工期机械、人员误工损失及违约金合计3864000元。双方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在案件审理之初,双方争议比较大,各执一言,互不让步,此案又同时牵涉到第三方丙公司的利益,涉案范围广。办案法官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仔细查阅案件证据,去施工现场调查,并询问相关证人。法官查明案情后认为,乙公司已履行管桩购销合同,甲公司与丙公司确尚有部分余款4537151.6元未支付,甲公司应支付其剩余未付货款。办案法官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分别与涉案当事人诚恳交谈,找出该案的争议焦点,并以此焦点来解决问题。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握手言和,化解积在双方心中许久的心结。
本案中,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公平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即最大效力的维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在不伤和气的前提下化解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同时规定,签订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反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制调解的无效。
(作者:袁敏 编辑: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