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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引争议 法院判决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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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03-0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分期付款做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在当今社会受到广大群众的青睐,尤其年轻人,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若条件不能成就,买受人不能依约按期付款的行为必然会导致争议纠纷。
案例:甲于2014年6月14日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甲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乙公司福田雷沃FR170型挖掘机一台,丙向乙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为甲提供担保。甲接受标的物后,仅支付了首付款30000元,分期款36800元,合计66800元。截止2015年1月16日,甲尚欠到期分期款146312元。乙公司遂起诉请求收回标的物,并解除合同;甲支付所欠剩余款677895元,支付违约金57064元,挖掘机取回费用20000元,取回运费6000元,合计760959元,扣除挖掘机市场评估价值450000元,甲应赔偿乙公司310959元的损失费;丙承担连带责任。甲辩称没有如期支付按揭款的原因是挖掘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多次电话通知某公司给予维修,乙公司未派人维修,才导致甲以停止支付按揭款。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合同,对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违约金认定产生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期付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确定了违约金具有以赔偿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实际损失及部分违约金总计128759.8元。
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有助于企业快速回笼资金、快速占领市场、快速积累客户资源,且使客户能买到其心仪的产品,是当今社会市场交易中较为普遍运用的方式,但其毕竟是以信用为前提的特殊交易,再加上我国对于分期付款的法律规定并不特别完善。因此法院建议双方在订立分期付款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交易风险、双方的商业信用尤其不能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否则存在条款无效的可能。

(作者:袁敏 编辑:郭国)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