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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由前妻“代养” 诉请变更抚养权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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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03-1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管先生与孙女士离婚时,获得了6岁女儿小慧的抚养权。离婚后几年,实际照顾小慧的却是其前妻孙女士,由于一直由前妻“代养”,孙女士以此为由提起了变更抚养关系之诉,小慧也向法官提交了自己的书信,表达了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的意愿。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支持了原告孙女士的诉请,孙女士获得了小慧的抚养权,被告管先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
原告孙女士诉称:与被告管先生婚生两女,2010年9月份协议离婚,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小慧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另组家庭且生有一子,对女儿的爱心有疏忽,未尽抚养义务,小慧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和教育,现其年龄已超过10岁,并表明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为了女儿健康成长,现诉请要求婚生女小慧由原告抚养,请求其自2014年10月份起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元。
法庭上,被告管先生辩称:放在原告处代养是为了女儿身心健康,不影响她们的生活才如此。现原告强行带走孩子,被告多次上门主张抚养权,原告均拒不交出,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在原告代养小慧期间,被告支付了抚养费;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各抚养一女,原告要求抚养权没有依据,且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子女,也不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原告孙女士与被告管先生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小慧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离婚后,管先生与别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后原告再婚,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离婚后,小慧一开始随被告生活,时常在原、被告之间来回走动。过了一段时间,小慧就一直跟随原告孙女士生活。2014年3月份,被告管先生想接回小慧,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同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管先生给付原告孙女士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份小慧代管生活费10000元,原告孙女士出具了收条。自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管先生未给付过原告孙女士子女抚养费。另查明:小慧自愿要求随原告孙女士生活。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小慧自愿要求随原告生活,且已满十周岁,应考虑孩子的意愿,故原告孙女士变更抚养,要求婚生女小慧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份开始的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非固定收入,给付子女抚养费参照同行业标准按比例核定。原告因抚养两个孩子,其抚养费从长女十八周岁后,对次女的抚养费应与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原告孙女士与被告管先生的婚生女小慧由原告抚养,被告管先生于2014年10月份开始至2017年3月份止,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700元;2017年4月份开始至小慧十八周岁止,被告管先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变更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充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有识别能力子女的意愿,尽量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心灵所造成的创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小慧已年满10周岁,且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生活,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且其母亲也有抚养能力,其母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作者:方芳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